公路工程质量特性指的是?

171 2024-10-22 05:13

一、公路工程质量特性指的是?

管:公路工程质量的特性指的是:

1、适用性。即功能,是指工程满足使用目的的各种性能。包括:理化性能,结构性能,使用性能,外观性能等。

2、耐久性。即寿命,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满足规定功能要求的工程的使用寿命,即工程竣工后的合理使用寿命。如果一个建筑他的使用寿命,在正常条件下,没有达到应有的年限,我们就说这个建筑的耐久性是不合格的。

3、安全性。它是指工程竣工后使用中结构安全、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得到保障的程度。

4、可靠性。它指的是项目在指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完成其指定功能的能力。如果建筑建成,但是某些功能在使用的时候,发现他其实并不能发挥他真正的作用,这样他的可靠性就是不太好的。

5、经济性。从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都涉及到项目的成本和消耗。

6、与环境的协调性。它是指项目与周边生态环境、与区域经济环境、与周边建设项目相协调,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二、公路工程质量控制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工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热电厂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内程质量管理工作;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时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具休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三、公路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答:公路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13013《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光圆钢筋》

四、公路路面养护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一)规定了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方法,建立了养护工程评定单元和评定等级的划分办法,提出了基本要求、实测项目、外观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等总体规定。

(二)提出了填方土边坡修复,土方路基修复,填石路基修复,盲沟整修、增设,砌体挡土墙修复等路基养护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三)提出了加铺或铣刨重铺沥青混凝土面层、微表处和稀浆封层、碎石封层、加铺水泥混凝土面层、水泥混凝土路面换板、水泥混凝土路面刻槽等的路面养护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四)提出了桥面铺装维修,伸缩装置更换,梁体顶升,支座更换,设置体外预应力,粘贴钢板,粘贴纤维复合材料,墩、台增补静压桩,混凝土桩身修补,涵洞接长等的桥梁、涵洞养护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五)提出了衬砌背面压(注)浆,喷射混凝土加固,套(嵌)拱,混凝土衬砌更换,增设仰拱,渗、漏水处治等的隧道养护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六)提出了交通标志更换、增设,路面标线划设,混凝土隔离墩更换、增设,防眩设施更换、增设,金属框架声屏障整修、增设等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七)提出了栽植土补缺、更换,植物材料更新、补缺,乔木、灌木栽植,草坪、草本地被栽植等绿化养护工程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五、公路施工员 工程质量评定 试题

公路施工员: 走向工程质量评定之路

近年来,随着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推进,公路建设项目也纷纷展开。作为公路施工的重要一环,公路施工员在确保施工质量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那么,作为一名公路施工员,如何应对工程质量评定,提高技能水平呢?下面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工程质量评定的重要性

工程质量评定是对公路施工项目进行合理、科学、全面评定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道路施工质量的过程和效果,并对施工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工程质量评定不仅直接关系到道路的建设,也关系到日后公路的使用效果和服务水平。因此,公路施工员要紧密关注工程质量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断提升自身的技能和能力。

公路施工员的技能要求

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路施工员,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技能:

  • 熟悉公路工程施工规范和相关标准;
  • 具备现场施工作业经验,熟悉各类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护;
  • 掌握基本的工程测量和勘探技术;
  • 了解交通安全管理和环保要求;
  • 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与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进行沟通和协作。

只有具备了以上的技能,公路施工员才能够胜任施工现场的工作,并且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发挥出自己的作用。

公路施工员应掌握的知识点

对于公路施工员来说,掌握一些与工程质量评定相关的知识是非常有必要的。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知识点供参考:

  1. 施工工艺和施工工序的选择与控制;
  2. 土方开挖与边坡处理;
  3. 路基土石方的处理和加固;
  4. 路面工程施工与质量控制;
  5.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使用;
  6. 环境保护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

只有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才能够跟上公路施工行业的发展,并在工程质量评定中脱颖而出。

公路施工员工程质量评定试题

为了帮助公路施工员更好地应对工程质量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工程质量评定试题,供大家进行参考:

试题一:

请列举公路施工中常见的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试题二:

如何判断公路路面的平整度是否符合施工质量要求?请述说你的判断方法。

试题三:

在公路施工中,你发现有工人违规操作的行为,请说明你将如何处理。

试题四:

路基处理中常见的加固方式有哪些?请逐一说明其适用范围和施工要点。

通过解答这些试题,公路施工员可以更好地了解工程质量评定的要求,发现自身的不足,并针对性进行提升。

结语

工程质量评定对于公路施工来说至关重要,而公路施工员在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技能和知识水平,才能够胜任这一岗位并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取得好成绩。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对公路施工员的工作有一定的启发和帮助。

六、在建高速公路工程质量举报?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单位等人发现建筑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部门进行投诉,投诉的方式包括信函、电话、来访等。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七、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是?

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设计文件评定标准:包括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批、技术交底、变更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 施工组织设计评定标准:包括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深度、合理性等方面的要求。

  3. 地基基础评定标准:包括地基基础的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4. 路面工程评定标准:包括路面结构、材料、施工工艺、质量检验等方面的要求。

  5. 桥梁工程评定标准:包括桥梁结构、材料、施工工艺、质量检验等方面的要求。

  6. 隧道工程评定标准:包括隧道结构、支护、通风、照明等方面的要求。

  7. 交通安全设施评定标准: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照明等方面的要求。

  8. 环境保护评定标准:包括施工噪声、扬尘、废水废气等环境污染控制方面的要求。

以上是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主要内容,具体评定标准还需要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工程项目的特点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

八、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2005年3月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九、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处罚标准?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1、工程质量发生一般事故(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下)对该项目部处以2000-5000元罚款。

2、工程质量发生严重事故的(经济损失5-10万元)对该项目部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

3、工程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对该项目部处以5-10万元的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对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不报者,一经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5、已竣工但仍在保修期限内的工程,发生质量投诉,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单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投诉到公司的,罚款5000元;投诉到区主管部门的,罚款8000元;投诉到区级以上的,罚款15000元;造成媒体曝光,对公司声誉带来极坏影响的,罚款20000元以上。

6、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巡回检查或拉网大检查,下达的质量隐患,项目部未按要求限期整改并回复报告,或整改不彻底的,罚款500-2000元。

7、因质量隐患,受到上级批评,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停工整顿处理,并对项目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并在公司内部给予通报批评。

8、在工程质量方面被媒体曝光而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20000元以上的罚款。

9、地基、基础与主体等分部工程,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收不合格,地基、基础分部罚10000元,主体分部罚20000元,主体结构抽检存在问题,罚款5000元。

10、出现一次质量事故或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受到投诉的单位,年终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一票否决。

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17年?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2000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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