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146 2024-10-17 16:17

一、企业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其主要规定有:

1.各单位用于零星开支的库存现金不得超过库、存现金限额;

2.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及时交存银行,不得坐支;

3.各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限于发放工资、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对个人的支付;

4.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只准在一定限额内使用现金,超过限额必须实行转帐结算;

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企业资质也就是企业的资格与素质。资质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并发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一种制度。

资质管理的特点:

1、资质有了更细、更规范的分类。资质按专业性质可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包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2、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是资质管理的核心内容,任何企业的资质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企业可以通过资质升级或增项来提高自身的资质等级或增加资质覆盖范围。

3、资质管理有了明确的惩罚规定。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申报、年检、变更资质的工程中发现企业有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的诸如串通投标取得施工任务、违反转包/分包工程、发生过三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企业股票账户管理规定?

1、允许证券公司通过统一账户平台为投资者办理全部类型的不合格账户解除交易限制业务。

2、避免同一投资者持不同证件开立两个一码通账户,优化港澳台投资者证件信息录入要求。

3、完善外国人可以开设A股证券账户的表述,即“在境内工作且其归属国(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合作机制的外国自然人,还可以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

4、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业务前,了解投资者注销账户的真实意愿,避免投资者将证券账户销户和资金账户销户相混淆。

5、机构户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也允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信息核查系统”核查机构变更前与变更后的证照属于同一机构,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截屏打印件作为变更证明文件。

将不合格账户解除权限下放给券商

据了解,前些年,中国结算公司牵头、券商配合做过一次大规模的账户清理工作,将一些非实名开户等不规范账户加上了限制标识,即为不合格账户。随着管理规范化,一些不合格账户希望能够取消交易限制。

据中国结算发布的修订通知,为方便投资者办理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解除不合格账户的交易限制,允许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办理全部类型的不合格账户解除交易限制业务,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无需再将相关业务材料邮寄至中国结算申请解除不合格账户的交易限制。

券商中国记者分别咨询券商经纪业务部执行总经理、券商运营人士了解到,在本次修订之前,不合格账户若想取消交易限制,需要券商将客户资料搜集起来向中国结算申请,然后由中国结算公司来操作;此次修订之后,相关权限下放,券商就可以直接操作取消不合格账户的限制。

“券商这边直接来操作,验证手续不见得会少,但是效率估计会提高。”有券商运营人士向记者分析到。

“这样投资者办理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就会更加方便,所花费的时间会少一些。”有券商经纪业务执行总经理对记者表示。

优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录入

据中国结算消息,目前,在境内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台居民既可使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开立A股账户,也可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开立A股账户。为加强投资者身份信息管理,避免同一投资者持不同证件开立两个一码通账户,我公司优化了港澳台投资者证件信息录入要求。

“我们也发现这个问题,有一些股民拿着两个证件就能开通两个一码通账户,本次修订的这个条款表明中国结算要对港澳台居民的账户加强管理。”上述经纪业务执行总经理表示。

券商中国记者对比发现,修订之后,关于这部分规定新增两项内容,即“投资者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先查询该投资者是否已使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开立证券账户。对于未使用通行证开立一码通账户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将居住证作为主要身份证明文件,将通行证作为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反之,当投资者持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申请开立证券股权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也应查询相对应的证件。

完善外国人群可开A股账户

去年下半年,中国结算修订《证券账户业务指南》,明确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开立A股证券账户。

据当时规定,有两类境外投资者可以开设A股账户,其一是外国的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其二是在大陆工作和生活的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这次,中国结算完善该条款,新增一类人群可以开设A股证券账户,即“在境内工作且其归属国(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合作机制的外国自然人,还可以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

上述经纪业务人士表示,这边中国A股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外国人群可以参与A股投资。

账户注销前必须了解客户真实意愿

此前,中国结算规定,证券账户可以网上销户。中国结算此次表示,为防止投资者因理解偏差而误注销证券账户,要求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业务前,了解投资者注销账户的真实意愿,避免投资者将证券账户销户和资金账户销户相混淆。

记者从券商人士处了解到,监管放开网上销户之后,有些投资者在网上办理的时候,不太清楚是该注销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有些业务没有完毕,就把不该销户的给销户了。

上述经纪业务执行总经理表示,修订上述条款后,对券商的影响在于,有了更多挽留客户的空间;对客户来说,可以进一步表达真实意愿。

机构户变更名称更方便

中国结算表示,为方便投资者办理业务,对于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允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信息核查系统”核查机构变更前与变更后的证照属于同一机构,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截屏打印件作为变更证明文件。

券商中国记者发现,此前,机构投资者只有申请将“三证合一”前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才可以通过这些系统来查询。

“通过网上查询就可以认证的,机构户办理变更会更加方便。”上述券商人士对记者说。

此前已修订五次

据统计,在本次修订之前,《证券账户业务指南》一共修订过五次。

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修改了机构投资者办理账户查询业务时所需身份证明文件材料等四项内容;

第二次修订是2015年3月,放开了自然人投资者开立A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数量的限制;

第三次修订是2016年10月,将一个投资者单市场可以开立 A 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数量的上限调整为 3 户,还补充了机构使用新版“三证合一”证照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相关内容等;

第四次修订是2017年8月,细化了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核验要求,并重申定期对投资者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的要求;子账户范围增加了衍生品合约账户;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为信托机构等特殊机构的,应作为特殊机构向我公司柜台申请开立账户,而非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

第五次修订是2018年10月,明确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开立 A 股证券账户,明确在境内工作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等。

四、企业中水管理规定?

1.企业建立用水管理制度。

2.规定用水时间段。

3.规划用水区域。

五、复工企业闭环管理规定?

企业要实施闭环管理,无疫情风险的企业与居住地点间实施两点一线通行;有疫情风险的企业或社区推进点式复工。以上都要通过场所码或数字哨兵,以便于及时掌握出入人员健康状况。对于来自管控区、封控区等地区的返岗人员和新上岗人员,要实施 2-3 天闭环管理。同时,根据市域交通恢复情况,复工复产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公共交通方式通勤。

六、企业名词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七、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八、国有企业管理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 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十、企业RF充电安全管理规定?

电动车的充电管理制度主要是为了给业主电动车的充电提供方便确保电动车的充电安全。

坚持“安全用电”原则,提倡“文明用电,节约用电”风尚。

充电装只限电动车充电,可以同时提供几辆电动车充电。充电时要自带充电器,按照智能充电桩充电指南操作,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电动车主要按秩序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充电时长不得超过6小时,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电动车尽量不放置在充电位置,以方便下一辆电动车充电。

车主充电前应仔细检查,自带充电器电瓶以及充电线和插头的完好性,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由车主负责。

智能充电站实行刷卡支付费用充电管理。

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物品,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炸物品,造成损失或违者后果自负。

充电桩发生故障时,请及时告知服务中心,不得自行处理,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造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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